广安市局行政诉讼案一审胜诉

  • 作者:王东海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5-11-02 10:18

  近日,四川省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一份判决书。在这份判决书中,法院对四川天兆同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使用安赛蜜、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因所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驳回原告四川天兆同发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2月11日,针对四川天兆同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使用安赛蜜、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20960元、处货值2778633元的0.6倍罚款1667179.8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于法定时限内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前锋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上述案件。庭审中,原告从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处罚主体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等几方面提出异议;作为被告的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则由其代理人以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一一予以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所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四川天兆同发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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